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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51號原 告 陳香蘭上列原告與楊生源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3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3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已係訴之聲明一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惟原告訴之聲明二復請求被告劉文進等人於原告給付新臺幣6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請求之實益及必要性?如無,請具狀更正聲明請求之內容。 2 承上,原告主張依與被告劉文進等人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1項之約定,有請求被告等人塗銷被告楊生源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且原告民事起訴狀第肆頁已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有無再依「代位權」請求之必要? 如無,請一併更正。 3 被告楊生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原告應提出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應具狀變更聲明請求主體之必要。又原告請求楊生源之繼承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重登字第243700號收件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併聲明請求楊生源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於上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請求渠等塗銷抵押權登記,請斟酌有無追加聲明請求之必要。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之補正狀,均應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繕本。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