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52號原 告 黃彩鳳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黃秋香
黃世昌陳林梅周宏法周宏治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黃憲文
陳金讓周宏學黃士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宗翰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斷,又因系爭土地民國115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萬8,700元,面積則分別為1,521.21、423.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000000000分之00000000,故本件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319萬2,919元【計算式:(1,521.21+423.23)㎡×8萬8,700元×000000000分之00000000=319萬2,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2,9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