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6號原 告 李雅惠
李素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被 告 劉文瀮
劉家銘劉家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內,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台防(114)工協會字第127號函之漏水原因鑑識報告書附件四(該鑑識報告第31頁至44頁)及台防(114)工協會字第212號函所示修繕方法、項目為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訴之聲明第一項)。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9,871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房屋因修繕所增加價額,即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為據。此部分經原告提出前揭鑑識報告書等證據並陳報其費用應為495,74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錢係修繕原告所有3樓房屋所需之191,822元、修繕被告所有4樓房屋所需之495,74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及鑑定費用62,000元。是除第一項聲明與第二項聲明中所請求之修繕被告所有4樓房屋所需之495,749元部分間,具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之關係外,其餘部分則經濟目的各異,而應併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9,571元(計算式:495,749+191,822+100,000+62,000=849,571),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