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66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徐進福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捷、王陳彩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王陳彩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64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王陳彩雲於起訴前之民國89年9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佐。是被告王陳彩雲並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對其之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王陳彩雲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原告對其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王俊捷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8,19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第三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