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78號原 告 白如伶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複 代理 人 呂芷誼律師
劉宣賦律師被 告 吳象賢
吳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吳象賢及吳瓊應共同拆除如附表1所示之共有壁。二、被告吳象賢應依附表2所示之竣工圖將前項聲明拆除之共有壁回復原狀。三、被告吳瓊應容忍原告、吳象賢及其履行輔助人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房屋內,進行前項聲明所示之修繕工程。四、被告吳象賢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依附表2所示之竣工圖將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3元。五、被告吳象賢應給付原告6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就訴之聲明第1至3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竣工圖回復原狀共有壁之價額定之,據原告主張因共有壁短少面積約0.737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6,944元(計算式:坐落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99,246元/㎡×0.7375㎡=146,94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5年5月1日起至依附表二所示之竣工圖將拆除部分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日給付1,72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附帶請求孳息,應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115年7月12日止,共計73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2萬5,779元(計算式:1,723日/元×73日=125,779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5,779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3,5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3,5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33萬6,223元(計算式:146,944+125,779+63,500=336,2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