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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79號原 告 趙珮汝被 告 陳謙豐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伍萬肆元(真意應為54,000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壹萬柒元(真意應為17,000元)。㈡電費5,000元(真意應為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查系爭房屋係頂樓加蓋,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實價登錄等方式核定其價額。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調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該處函覆系爭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面積為11

2.2平方公尺,折舊年數為29年,現值為56,3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300元。又查原告於115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是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均為起訴後,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15,300元(計算式:56,300元+54,000元+5,000元=115,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伍萬肆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壹萬柒元」是否為「54,000元」、「17,000元」之誤載?訴之聲明第二項「電費5,000元」是否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均不明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關於「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伍萬肆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壹萬柒元」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