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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80號原 告 驛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峯義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被 告 曾建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停車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空地,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54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2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鄰近該系爭停車位於115年時間之平面停車位交易價額為220萬元,則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5,540元,後段請求按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部分均為起訴後(原告於115年7月8日起訴),不併計其價額。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共計為222萬5,540元(計算式:220萬+25,540=2,225,5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7,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