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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81號原 告 李秀麗被 告 熊湘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萬9,712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座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將設於系爭房屋之戶籍登記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3日(租約終止翌日)起至實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4,000元。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前段、後段部分,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含土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8,7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020萬9,528元[計算式:(92.49㎡+10.95)×98,700元/㎡=10,209,528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座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座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萬元,是座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710萬1,864元(計算式:161.04㎡×49/100×90,000元/㎡=7,101,864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0萬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39%(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7,101,864元〉≒1.39%,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4萬1,912元(計算式:10,209,528元×1.39%=141,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萬1,912元。至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而聲明第㈢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8日止,共計6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6日/30日=10,800元),本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萬8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萬9,712元(計算式:141,912元+27,000元+10,800元=179,7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