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89號原 告 陳鳳儀訴訟代理人 林沁渝被 告 劉文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據前揭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14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萬7,23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單位: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70萬 7,000元 1 利息 270萬 7,000元 114年 2月17日 115年 7月14日 (1+148/365) 5% 19萬231.64元 小計 19萬231.64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89萬7,2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