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91號原 告 賴瑞杰被 告 盈豐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公司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之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辦理遷出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其無涉於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形式上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故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