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496號原 告 吳志諒被 告 赫鎂模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召開之115年第1次臨時股東會之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第二案、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㈢確認被告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之報告事項第二案、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於115年6月18日上午11時14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召開之115年股東常會之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性質上均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每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備位聲明部分不重覆徵收裁判費用。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先位聲明第一項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二項165萬元+先位聲明第三項165萬元=49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