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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4號原 告 陳麗英被 告 林暉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134,8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補正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000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42,500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42,500元。㈡113年欠租67,500元加114年至115、7月1日共142,500元、目前住在房子裡。經本院於115年9月7日去函原告,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陳報系爭房屋000室占系爭房屋之面積比例,如不陳報則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㈡自行確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按月賠償142,500元部分,是否有誤載,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㈢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補正為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該補正通知函已於115年9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就前開事項有任何補正,故本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返還房屋之價額,僅能以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就原告請求按月賠償之金額部分,僅能受原告自行記載之訴之聲明文義內容之拘束。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加計原告所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7月8日為據。

三、經查,系爭房屋估定現值為149,399元,此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5年9月11日函覆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加計原告請求之金錢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7月8日止,共計核定為2,134,899元【計算式:149,399元+142,500元+142,500元/月(12+28/30)個月=2,134,8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38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113年欠租67,500元加114年至115、7月1日共142,500元、目前住在房子裡」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暫不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2,134,899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113年欠租67,500元加114年至115、7月1日共142,500元、目前住在房子裡」之記載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茲裁定如主文第三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補正至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並非請求法院作成判決之內容,請考慮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