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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6號原 告 陳賴珠法定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固載列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炯松、姚添義、張永明、温守真、陳李阿金、施明森、林建銘、楊陳素碧,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起訴前,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於81年間發函命令解散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被告公司應即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有無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該公司有無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均尚待釐清,則本件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原告逕列陳炯松、姚添義、張永明、温守真、陳李阿金、施明森、林建銘、楊陳素碧為被告松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一、被告松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業經主管機關撤銷(81年9月30日經商字第228460號),原告應陳報該公司是否已向管轄法院聲報或聲請選派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如是,應提出該法院准予備查之函文,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二、如該公司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有決議外,應以全體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人,請更正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記載,並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請向其登記機關申請)、公司章程、股東決議、股東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