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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09號原 告 王 凱

王禾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泱儒律師

胡家銓律師被 告 葉必勝

葉振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7,949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萬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於115年9月3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6萬8,78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949元。嗣原告於115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5,000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7月16日之利息,即應與本金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萬7,496(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342元,扣除先前繳納之裁判費4萬7,949元後,尚應補繳3,39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53萬5,000元 1 利息 353萬5,000元 111年6月15日 115年7月16日 (4+32/365) 5% 72萬2,495.89元 小計 72萬2,495.89元 合計 425萬7,496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