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0號原 告 林秋美上列原告與張崇煌即林德隆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林德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截至民國115年7月19日止尚未清償之利息及違約金634萬3,014元;暨自11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350萬元,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84萬3,014元(計算式:350萬+6,343,014=9,843,014),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6,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