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15號原 告 林怡伶
黃于真黃紫幸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珊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9萬7,792元(計算式:942萬8,273元+2,166萬9,519元=3,109萬7,7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4,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