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25號原 告 鄭宏揚被 告 楊貞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77條之14分別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次按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住處外面裝設監視器,係侵害伊隱私,並非其財產權受有任何侵害,係請求被告拆除侵害伊隱私之監視器,並非財產權受侵害,核係基於隱私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8月26日提出民事起訴更正狀,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3大門上之電子鎖偵測監視設備予以調整感應區域或關閉,其鏡頭角度不得朝向正對面之原告(新北市○○區○○路00號16樓之1)大門,且其感應偵測距離不得涵蓋原告家門口及門前走道範圍,以免原告出入時一打開家中大門,立刻會將被告門上電子鎖之圓形螢幕啟動亮燈,並可通知被告進行監看或錄影。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乃原告主張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受侵害,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應徵之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6,000元(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