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3號原 告 張文寧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張文賓
張桐垣張良松王張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廖展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所得利益即其持分之土地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37,249元【計算式:(435.41+509.55+191.35+244.72)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500元×原告權利範圍5/36=10,837,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請求分割之土地編號 地號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35.41 56,500 5/36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09.55 56,500 5/36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91.35 56,500 5/3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44.72 56,500 5/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