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0號原 告 丁煜書被 告 林東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為準,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可否受勝訴判決之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簽發之本票壹紙,票號TH664228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25,4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30日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㈡如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於原告者,應宣告該本票無效或作廢。經查,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25,4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