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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6號原 告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被 告 陳怡嘉

江旻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陳怡婷。又原告請求之內容,並非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