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7號原 告 吳○峪兼法定代理人 吳○盟法定代理人 張○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被 告 陳昭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峪新臺幣(下同)3,076萬9,37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盟769萬2,344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二項聲明請求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857萬2,3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峪219萬6,960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盟54萬9,240元,及自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萬4,1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857萬2,364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57萬2,36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萬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一(先位聲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76萬9,377元) 1 利息 3,076萬9,377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20日 (21/365) 5% 8萬8,514.65元 小計 8萬8,514.65元 項目2(請求金額769萬2,344元) 1 利息 769萬2,344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20日 (21/365) 5% 2萬2,128.66元 小計 2萬2,128.66元 合計 3,857萬2,364元附表二(備位聲明):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19萬6,960元) 1 利息 219萬6,96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20日 (21/365) 5% 6,320.02元 小計 6,320.02元 項目2(請求金額54萬9,240元) 1 利息 54萬9,240元 115年6月30日 115年7月20日 (21/365) 5% 1,580.01元 小計 1,580.01元 合計 275萬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