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49號原 告 蕭義亨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象字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25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時,並未提出起訴狀,僅提出「聲請調查戶籍地址狀」一件,經該法院桃園簡易庭通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向該法院提出補正狀一件,聲明:「相對人游象字應給付聲請人蕭義亨235萬元」,惟仍未提出起訴狀,且未表明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重新提出完整之起訴狀與繕本各一件,其中除應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外,亦應表明訴訟標的及相符之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