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57號原 告 鄭添貴被 告 朱程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9萬9,21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之本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2日止,共計核定為99萬9,21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萬元) 1 利息 57萬元 100年7月1日 115年7月22日 (15+22/365) 5% 42萬9,217.81元 小計 42萬9,217.81元 合計 99萬9,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