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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6號原 告 陳淑霖被 告 李翊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停止與原告及原告配偶之聯絡行為,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停止聯絡行為部分,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

準此,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併計算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