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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67號原 告 林麗純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被 告 林麗芬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林裕松

林裕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及其上同段8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林裕松、林裕山應自系爭建物遷出。㈢被告林裕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㈠、㈡部分,均係為完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確保其有使用權之完整性,其經濟上利益相同,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就聲明㈠、㈡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同路段相近建物型態、屋齡、用途之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9萬8,697元,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萬7,340元(計算式:74.95㎡×98,697元/㎡=7,39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㈢項訴訟標的金額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9萬7,340元(計算式:7,397,340元+300,000元=7,697,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