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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68號原 告 簡汝苡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被 告 張泓毅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 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下稱寄居蟹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泓毅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上開聲明係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350萬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4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