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72號原 告 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逸霖被 告 陳怡嘉
江旻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盈公司)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公司印章」欄所示「川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川盈公司及陳逸霖。衡情本件訴訟標的非係針對其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認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