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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73號原 告 張明輝訴訟代理人 張豐旭被 告 吳松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室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3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明第㈠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經該所以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業用,並非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與土地法第97條規定意旨未符為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又系爭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分之4,顯與系爭房屋按各區分所有權單位之面積比例占比不同,且系爭房屋亦僅占同段0000建號建物之部分,而無從拆分原告名下坐落土地之多少應有部分比例應配賦於系爭房屋,故無法以實價登錄資料推算系爭房地交易總價,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僅得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定為129,100元(計算式:層次-1卡序B0現值121,900元+層次-1卡序Y0現值7,200元=129,100元),加計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給付68,233元及自115年6月23日起按月給付7,50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1日),依比例核算金額為7,250元(計算式:7,500元/月×(29/30)個月=7,250元),共計核定為204,583元(計算式:

129,100元+68,233元+7,250元=204,583元),應徵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