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84號原 告 蔡宗喜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9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準。次查,被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64萬3,585元,及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故其債權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7日止之本息總額為930萬2,77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萬2,77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4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4萬3,585元 1 利息 264萬3,585元 92年4月10日 115年7月27日 (23+109/365) 9.025% 555萬8,669.8元 2 違約金 264萬3,585元 92年4月4日 92年10月3日 (183/366) 0.9025% 1萬1,929.18元 3 違約金 264萬3,585元 92年10月4日 115年7月27日 (22+297/365) 1.805% 108萬8,594.62元 小計 665萬9,193.6元 合計 930萬2,7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