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85號原 告 黃美芬被 告 黃宣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4,77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9,523元。是聲明㈠,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1萬1,97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85.81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4.10㎡+陽臺9.96㎡+雨遮1.75㎡=85.81㎡),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818萬9,918元(計算式:85.81㎡×211,979元=18,189,918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坐落土地115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萬2,792元,是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265萬0,482元(計算式:902.59㎡×212,792元×138/10000=2,650,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課稅現值為81萬4,3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23.5%【計算式:814,300元÷(814,300元+2,650,482元)=23.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427萬4,631元(計算式:18,189,918元×23.5%=4,274,63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27萬4,631元;聲明㈡,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9萬4,778元;聲明㈢,此部分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486萬9,409元(計算式:4,274,631元+594,778元=4,869,40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8,4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