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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586號原 告 蔡宇平被 告 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全部鑰匙。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51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5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房地之平均單價約每平方公尺為290,9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稽,再系爭房屋面積為34.2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憑。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9,969,931元(計算式:34.27平方公尺×290,923元/平方公尺=9,969,931元);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4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占坐落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總額之比例後,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949地號土地115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7,000元,是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5年之現值為10,533,710元(計算式:112.66平方公尺×187,000元/平方公尺×1/2=10,533,710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57,600元,故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0.54%【計算式:57,600元÷(57,600元+10,533,710元)=0.54%】,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3,838元(計算式:9,969,931元×0.54%=53,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838元,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131,51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355元(計算式:53,838元+131,517元=185,3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查被告之戶籍設籍於新莊戶政事務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聲請公示送達,以利本院送達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