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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06號原 告 蔡琮譽被 告 蔡宗訓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後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㈠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萬元

,及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依前揭說明,聲明之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5年5月26日),是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45,7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金收取紀錄、支票兌現資料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告尚未就各該請求項目盡具體特定之責,惟因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95,797元【計算式:7,545,797+1,650,000=9,195,7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逾期未繳裁判費或未補正聲明,即駁回其訴。

㈡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除未就各該請求項目盡具體特定

之責外,若其真意係以之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則請原告具狀撤回本項聲明,並另就證據調查之方法詳為說明。

三、另原告於115年6月16日陳報狀中列蔡卓璉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出具合法之委任狀,若原告欲委任蔡卓璉為訴訟代理人,亦請一併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8萬元) 1 利息 738萬元 114年12月14日 115年5月26日 (164/365) 5% 16萬5,797.26元 小計 16萬5,797.26元 合計 754萬5,797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