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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07號原 告 林清良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 蘇月門

林敬家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核原告勝訴可獲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屋之價值,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99,2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民國115年9月15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155512728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考,則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00元。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蘇月門應給付原告1,794,1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794,1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3,300元(計算式:399,200元+1,794,100元=2,193,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