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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號原 告 游淳合被 告 熊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其中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熊俍鳳,原告主張熊俍鳳怠於行使對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5,203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1,601元【計算式:185,203元/㎡×137㎡×1/4×1/2=3,171,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