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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0號原 告 黃樺冠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被 告 梁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18,328元。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1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376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3,59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又系爭房屋總面積24.09㎡,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3,218,328元(計算式:24.09㎡×133,596元=3,218,32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8,3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