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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1號原 告 林敬凱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林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價核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附表編號1、編號2(下稱系爭房地)鄰近房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20,18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總面積為89.2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0,727,535元(計算式:89.26平方公尺×120,183元/平方公尺=10,72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查附表編號3(下稱系爭167地號土地)面積為28.64平方公尺,而系爭16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1,000元/平方公尺,則系爭167地號土地之價值約為5,183,840元(計算式:181,000元/平方公尺×28.64平方公尺=5,183,840)。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55,688元〔計算式:(10,727,535+5,183,840)×權利範圍1/2=7,955,688],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