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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3號原 告 林鄭美玉法定代理人 林詠嫺被 告 林伯恩

林怡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林伯恩、林怡辰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等應將其放置於上開房屋內之一切物品自行搬離。」等語(見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181號卷第1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蔡宸真,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200萬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0萬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頁)可稽,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1,000元,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可參,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0.87%【計算式:100,700÷(100,700+131,000×87)≒0.87%】,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0萬4,400元(計算式:1,200萬×0.87%=104,4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