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4號原 告 何明亮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被 告 山水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凱琳訴訟代理人 王家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l號、26號、26-1號、28號、28-1號之山水宮廷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14年11月30日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休閒設施使用費新臺幣(下同)55,800元及機車停車費清潔費24,000元合計79,800元,及本訴訟狀繕本送達日至清償日應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停止向原告收取休閒設施使用費每月1,000元及停車停車位使用費每月200元。㈣山水宮廷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114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新增第10條第3項應予廢棄。㈤廢除滯納金之規定。核原告聲明第㈠項之請求,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而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如獲勝訴判決之經濟上利益,其可得受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估算,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請求,然觀之原告起訴主張之理由,其訴之聲明第㈣項主張廢棄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約定,係源於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後所生之法律效果,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另徵裁判費,至訴之聲明第㈤項廢除滯納金之規定,係針對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所為之請求,與前述訴訟標的及訴訟目的各不相同,且原告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無法核定之情形,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5年2月25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萬9,800元(計算式:165萬元×2+79,800元=3,3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