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16號原 告 陳柏誠
陳柄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心胤被 告 賴信助
梁賴秋燕
石玉珍
張水來
施登富雷麗雲林洛鼐
林皇甫
陳相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15年9月4日民事起訴補正狀聲明請求:㈠被告賴信助等9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相關占用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賴信助等9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占有、使用或妨害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以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可得之利益即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為斷;又原告雖以上開聲明併列,然核其目的均基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經濟目的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算一次即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440元【計算式:1.2平方公尺×56,200元=6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