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號原 告 洪清躬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0,805元: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62號聲請羈押案件提起之抗告」等語,然所列訴訟標的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後段、第7條第1項但書等有關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⒉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引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非民事私法爭議事件,且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係屬司法行政事務意義上之法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職,不能混為一談,自無法僅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司法行政事務足以為「裁定駁回」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962號聲請羈押案件提起之抗告所涉及之司法審判事務。本件原告並非上開刑事裁定及所受抗告利益之當事人本人,且非民事訟爭事件,自難認原告已具體、特定民事私法所為訴之聲明,本院無法特定審判範圍,自無法特定民事訴訟最上位爭點,程序自然無法集中審理。原告應就此補正適當之主張。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