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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0號原 告 金陳錦枝訴訟代理人 金敏川被 告 鐘逸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934元,並自民國115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就原告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然系爭房屋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建物,此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故無法由地政機關評定系爭房屋之現值,亦無法依課稅現值及實價登錄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本件得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依原告所陳報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租金每月1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據此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20萬元【計算式:1萬元×12÷10%=12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20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給付租金3萬5,934元,並自115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3,000元,故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28日,核定為3萬7,667元【計算式:3萬5,934元+1萬3,000元(4/30)個月=3萬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23萬7,667元(計算式:120萬元+3萬7,667元=123萬7,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