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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3號原 告 周廷樞訴訟代理人 高嘉甫律師被 告 周章勳

周登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郁文被 告 周欣樺訴訟代理人 周梓亭被 告 周孟璇訴訟代理人 周妙芳被 告 周光甫

周俊甫周延齡周文豐(即周陳月英之繼承人)

周珮筠(即周陳月英、周孫傑之繼承人)

周柏凱(即周陳月英、周孫傑之繼承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瑛(即周陳月英、周孫傑之繼承人)被 告 周妙荔(即周陳月英之繼承人)

周妙芬(即周陳月英之繼承人)

周文亦(即周陳月英之繼承人)

周鄧春周堯陞周堯嘉周堯麟

周耀東

周耀宏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58地號土地、同段959地號土地、同段959-1地號土地、同段960地號土地、同段961地號土地、同段963地號土地、同段964地號土地、同段965地號土地(下逕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割如民事起訴狀附圖1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值欄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15年度板司調字第67號卷第119至20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取得部分之土地之交易價值為1,647萬5,93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1,647萬5,93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47萬5,9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5,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 權利範圍 交易價值 (元) 1 957地號土地 99,400 96.03 7分之1 1,363,626元 2 958地號土地 94,443 119.29 7分之1 1,609,444元 3 959地號土地 89,986 136.16 7分之1 1,750,356元 4 959-1地號土地 89,356 107.75 7分之1 1,375,444元 5 960地號土地 89,237 170.07 7分之1 2,168,077元 6 961地號土地 89,059 150.23 7分之1 1,911,333元 7 963地號土地 89,589 156.17 7分之1 1,998,731元 8 964地號土地 90,092 154.92 7分之1 1,993,865元 9 965地號土地 88,783 181.74 7分之1 2,305,060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475,93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