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6號原 告 李祥銘
李祥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李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算系爭房屋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30,021元,此有該所115年8月18日新北中地價字第1156143226號函暨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附卷可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0,0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