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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29號原 告 劉晏均被 告 劉書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4/100000)暨其上同段93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就建號部分漏寫,並誤寫權利範圍1014/100000,此部分應具狀更正)(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據。復參酌原告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所載,系爭房地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7,050元,以此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上開建物總面積合計約為79.6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62.01㎡+陽台7.29㎡+共有部分81.67㎡×501/10000+共有部分1641.96㎡×38/10000=79.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萬8,092元【計算式:97,050×79.63=7,72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1,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所提書狀,應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規定所示方式,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書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釋明有何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若未依規格製作且無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之情形,經定期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