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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42號原 告 蔡明達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被 告 陳金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內之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3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以原告陳明被告占用面積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勘驗實測確定後為準)之價額予以核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屆期部分之金額,應併算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應為16萬5,056元(計算式:1×158,000+7,056=165,0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