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44號原 告 名仕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傑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被 告 胡哲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1萬8,76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43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系爭建物)關於系爭占用部分之門鎖及圍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地下室如起訴狀原證1綠色部分,面積約20坪(即66.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妨害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使用。是原告請求標的係系爭地下室,屬系爭建物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此有系爭建物地下層平面圖之竣工圖附卷可佐(見重調字卷第37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同路段近10年內無單獨地下室之交易。則依首揭說明,在系爭地下室欠缺客觀交易價值情形下,應以原告暫估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室之面積66.12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5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2,333元再除以系爭建物分層9層(即地下室1層+層數7層+屋頂平台1層),再以原告請求返還地下室部分之比例約0.7(20∕20+8.67)為原告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估算,是原告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為52萬6,265元(計算式:66.12×102,333÷9×0.7=526,2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至四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49萬2,498元(計算式:461,998+30,500=492,49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起訴後之利息)。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01萬8,763元(計算式:526,265元+492,498=1,018,7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43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