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47號原 告 李玥樂上列原告與被告崧鈜水電工程行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2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又被告崧鈜水電工程行之商業組織型態為合夥,原告應具狀更正被告為「崧鈜水電工程行」,法定代理人「吳珮琪」始為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或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