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3號原 告 丁煜書被 告 林東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訂立之建築物室內修繕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經查,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1萬元整,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為581萬元,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58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9,4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