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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補字第 16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7號原 告 曾連春

蕭珉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自強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愈大,繳交之費用比例愈低,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對於原告或上訴人並無不利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曾連春、蕭珉惠(下合稱原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曾連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蕭珉惠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備註 1 曾連春 300萬元 36,600元 訴之聲明第1項 2 蕭珉惠 30萬元 4,1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 若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330萬元 40,11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