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補字第1658號原 告 林秉樞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2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需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附表編號1、2部分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原告115年8月4日提出之書狀觀之,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究竟是起訴之真意;嗣於115年8月12日原告復提出「民事國家賠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雖列具體明確之請求金額,惟利息請求部分究欲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7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未臻明確,且此份書狀原告亦未簽名或用印,是本書狀之提出亦不合法。請原告補正具體特定、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2 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請原告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相關原因事實、理由。 3 原告補正起訴狀時,若有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請一併提出完整之證物,切勿僅標註證物名稱。 4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之補正狀,均應簽名或用印,並按被告人數及送達地址數提出相應數量之完整繕本。 5 另原告若欲委任林秋風為訴訟代理人,請提出經用印或簽名之合法委任狀到院。